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3年度,31號
TPHV,113,國抗,31,2024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
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為12歲未成年人,
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約6萬8,251元,且名下
復無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精神,基於國
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
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標題為「移民法修正新制
施行越配急送件謝可留台顧女」、「『人權是政府最高價值』
陳菊盼共同守護臺灣的自由民主」、「別太溫良恭儉讓!蔡
英文:政府沒聽見可以拍桌」、「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
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網路
新聞;標題「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
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保護所有移工及
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第4號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3號聯合
一般性意見」、「因家庭團聚請求入出境」、「兩岸間的家
庭團聚權-疫情下的法學思考」、「婚姻與家庭權作為基本
人權保障的範圍與限制:論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權與尊重家庭
生活關係的分野」、「憲法解釋與家庭」、「家庭權」、「
兒童權利公約第五章」、「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
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之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
至745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
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
案訴訟裁判費。此外,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
之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其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