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3年度,17號
TPHV,113,保險上,17,202411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
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
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
為。伊之員工即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客戶王秀卿貸款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
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系爭冒用客戶
貸款匯款事件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伊之自負額15%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
=3,655,000)。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110年11月
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
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
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
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
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
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上訴人知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字未提,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6日主張
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正當信任其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5萬500
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
1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屬除外條款,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不在承保範圍內,伊無庸給付保險金
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
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
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
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
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
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伊
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
上訴人。縱認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被上訴人備齊申請理
賠之文件後,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尚未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伊依所得資訊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賠
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伊,自
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調查保險事
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
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
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
故之15%(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見原審卷第23頁,即本判決附件二)。
 ㈢被上訴人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
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不動產
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
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
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109
年1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
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訴外人王証煌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
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
第39至48頁),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賴孟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撥款明細、同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
、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㈤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
上訴人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
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
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
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
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
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
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
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
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被上訴人20
0萬元罰鍰。(金管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㈥被上訴人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賴孟泰應給付被上
訴人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受有損失430萬元
,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並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B101條款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之除外條款,而非屬保險法
第66條之特約條款。
  1.被上訴人主張:ABB101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
款,ABB101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抗辯:ABB101條款為不保
事項,而非屬於特約條款等語。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得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
條款究屬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
為承保範圍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協商而形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
當期待,並參酌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銀行業綜
合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文字已表示為「不保
事項」,且該條款為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法定義務情
形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則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責任
,其性質應屬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因風險考量將若干
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並於
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難謂有違反保險
本旨之情事;被保險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
保險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
等情形,被保險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難謂有不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
  4.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以下列
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
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28頁),ABB101條款之全稱為「ABB101富
邦產物銀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
名稱為「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
保銀行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
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二、由一位員工自始至
終控制全部作業程序…。三、被保險人對於開或進出保險
箱、櫃或金庫之鑰匙、密碼、代號及押密,未確立並落實
共同監管制度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五、被保險人之員工辧理存、提款業務未查驗存
、提款人之存摺或紀錄者。適用於現金運送者:㈠非被保
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現金所發生之失。……」(見
原審卷第23頁,本判決附件二),ABB101條款既載明為「
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其第1條載明為「特別不保事
項」,文字已標明為「不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
又第1款至第6款內容列載被保險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可知實質內容為關於承保範圍責任,而非履行約定義務。
又本件所涉110年度保單,係源於被上訴人主張向國內10
家產險公司發函,公開邀請各產險公司投標被上訴人110
年度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招標,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
板信管業務字第10980000634號函、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
險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被上訴人
為能於各家產險公司之報價中,遴選出最符合需求之保險
方案,必然會對於各保險方案之承保範圍加以瞭解。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各家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方案後,針對
保險費及承保範圍等因素進行優劣比較後,選擇上訴人作
為合作對象。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
估保險內容是否合保險需求。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2年
之要保書「本保險契約適用附加條款」均有ABB101條款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其中110年度要保書見同
卷第229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足見兩造合意受到ABB10
1條款之拘束。上證2報價單及各附加條款共8頁,各頁下
方均記載係第幾頁及共8頁字樣,其第1頁銀行業綜合保險
報價單第十點記載「附加條款:(如有特殊約定,依各附
加條款內容所載)…ABB101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
保事項附加條款…」,第2頁第十三點記載「報價有效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01月24日」,第4頁「ABB101富邦產物
行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即為ABB101條款(見
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上訴人投標時已提出上證2之完
整保險契約條款及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審閱及作
成合作對象之決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行),可知被
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閱覽ABB101條款。依系爭報
價單、系爭保險單、ABB101條款第1條之文義,顯非特約
條款,而屬除外不保條款。是被上訴人既已瞭解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包括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
保事項,同意由上訴人承保,並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顯見兩造已合意ABB101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為保險契
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ABB101條款下方
記載「94.02.19金管保二字第0940221230號函核准(公會
版)、96年0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95年9月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本院函詢金管會
結果,金管會以113年10月8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
函覆本院:「…㈡系爭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違反銀行法所定
法定義務之情形而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並未額外要
求被保險人履行其他防止風險發生之行為或義務,其性質
上屬除外不保事項,似尚難謂有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所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情事。㈢保險人因風
險考量將系爭事項列為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基於對價
衡平原則,並於費率釐訂時反映該承保範圍限縮情形,尚
難謂有違反保險本旨之情事;又案關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銀行業,應具足夠專業能力評估系爭保險條款內容是否
符合投保需求,締約雙方並無地位不對等情形,被保險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附加系爭不保事項條款,難謂有不
符合其投保目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亦同此認定。從而,ABB101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屬係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
稱:ABB101條款屬系爭保險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特約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被上訴人所提96年台
上字第394號、90年台上字第321號等裁判之拘束,附此敘
明。
  5.綜上,系爭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排除不
保事項核算保險費,於報價單載明ABB101條款為「特別不
保事項」、「特別除外條款」而投標報價,被上訴人瞭解
該條款內容,同意由上訴人決標,始簽訂保險契約;依報
價單之記載,及ABB101條款第1條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
係於排除系爭保單條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ABB101條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後,調整保險費率,核算保險費而參與投標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且系爭報價單、ABB101條款第1條
文義,顯非特約條款,而為除外不保條款。
 ㈡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不保事
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比對ABB101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及第
4款,第1款係指被保險(銀行本身)而非該員工未遵守業
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後者係指該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兩款事由所定不保事項之行為主體不同,可說
明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主體限於銀行業
本身;金管會裁罰係認被上訴人員工未依業務管理手冊,
並非被保險人未依業務管理手冊,依被證1金管會新聞稿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構成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未確實執行撥貸
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
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
第1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被上
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
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故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被上訴人等語。
  2.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
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
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依同法第 1
29條第7款規定,處2百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後段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
銀行業經營。」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
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
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
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
、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
遵循。」,被上訴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並確實執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
上訴人應對其存戶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規定:「1.主旨:為有效
控管授信撥貸作業風險及提昇作業品質,暨確保本行信文
件及債權憑證之完整與撥貸作業之彈性、安全、順帳,明
確規範待補事項處理之權責,特訂定本要點。2.適用範圍
:授信案件之撥貸相關作業。3.撥貸注意事項 3.1授信人
員…3.1.7屬中心分行及其轄屬一般分行之授信人員(AO及A
A)無撥貸權限(含動撥/續約/展期/發行/承兌/核准等與
撥貸權限相關之授信相易),授信人員應以掃瞄或傳真等
方式將個、法金撥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所之中心分行撥貸
組撥款。 3.2撥貸人員…3.2.3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
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內(特殊約定除外,如:分戶貸款、
消費性商品業務…等),不得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3.2.4
房屋貸款業務及消費性信用貸款業務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
本人作撥款通知,並依規定於撥款申請書註明通知日期,
始得貸放。惟未能通知借戶本人時,應轉知案件承辦經辦
,得由營業單位經理核決確認後始得貸放。…3.4授信人員
或中心分行撥貸組執行匯出匯款交易之人員與撥貸人員不
得為同一人。…」(見本院限閱卷第28至31頁),可知授信
人員與撥貸人員並非同一人,撥貸人員應確實執行同要點
3.2各款規定,撥款作業限以轉帳方式撥入借款人本人帳
戶內,且應於貸放當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又依被上
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規定:「
如客戶親臨本行營業單位,惟未直接至櫃台辦理業務,而
係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
辦應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或所欲登打之交易備註,並於憑
空白處簽蓋『已向客戶確認交易無誤』橡皮章及確認人員
私章後,始可執行交易。如有須交付現金或存單/摺者,
應當面清點或交付。(1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
號函、108.8.28板信業務字第1088000434號函)」(見本
院限閱卷第39頁),可知由行員代客戶進行交易者,存匯
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另被
上訴人存匯實務作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第
六節第2點規定:「本行嚴禁行員代存戶客保管存摺、空
白取款憑證及印鑑」(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被上訴人1
07.11.2板信業務字第1078000707號函各分行單位:「嚴
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
易憑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嚴禁行
員代客保管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所
有員工(包含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人員等)均
應共同遵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否則被上訴人
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賴孟泰擔任被上訴人帳戶管理員(屬授信人員,無撥貸權
限,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4頁)期間,因需款孔急,利
用其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授信業務,得知王秀卿
其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
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
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王秀卿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
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即可由賴孟泰逕代為
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賴孟泰在未經王秀卿
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間如附
表所示共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
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借款金額;及在所持
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
填具匯款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
匯至賴孟泰之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偽造王秀卿申請匯款至王証煌帳戶後,賴孟泰將「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由
盧曉慧完成相關審核流程後,即依上開賴孟泰所填載撥款
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有賴孟泰、王
秀卿王証煌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70
34號卷第215至227頁)。賴孟泰代客戶王秀卿保管已蓋妥
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憑證,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實務作
手冊第壹編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107年11月2日板信
業務字第107000707號函;又賴孟泰將「撥款申請書」及
「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後,即依賴孟泰
所填載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撥
貸人員盧曉慧於貸放當日並未向王秀卿作撥款通知,即予
貸放,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3.2.4之
規定,存匯部門之經辦江佳芳黃瓊惠等人未先向王秀卿
確認交易內容,即執行匯款交易,違反上開被上訴人存匯
實務作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第7點之規定,致發生系
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足見對於被上訴人之客戶王秀
卿而言,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授信人員、撥貸人員
、存匯部門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金管會113年10月8
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31078號函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78092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第234、235、239、240頁)。
  5.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匯款時之行為,與撥貸行
為無關,因伊撥款至王秀卿帳戶,該款項仍於王秀卿持有
中,王秀卿仍可自由提、匯款用云云,惟查,本件賴孟泰
係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同時交給撥貸人員盧曉慧
,即依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書之內容予以撥款及匯款,王
秀卿當無自由提、匯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主張:ABB101
條款不保事項第1條第1款未確實執行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
主體限於銀行業本身,不及於其員工云云,然查,被上
人為特許經營之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應由其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應對其存戶
或貸款客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之
授信人員、撥貸人員、存匯部門之經辦等人均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
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關規定,即屬被上
人未確實遵照其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實務作手冊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
賴孟泰欺騙通知撥款人員,其已通知客戶,然其本欲盜
用客戶貸款,當然故意未通知客戶,故除賴孟泰本身之不
忠實行為外,其餘員工並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本件係因
賴孟泰欺騙存匯經辦,已取得客戶指示並確認交易,且因
匯款申書之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存匯經辦基於對同事賴
孟泰之信任,為避免重複確認擾煩客戶,故直接依傳票辦
理匯款交易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本行授信撥貸要點、存匯
實務作手冊等內部控制制度,撥貸人員應於貸放當日向借
戶本人作撥款通知,方可貸放,存匯部門受理該筆交易之
經辦應先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方可執行匯款,亦即撥貸
人員與存匯部門經辦應各自分別向借戶本人作撥款通知、
向客戶確認匯款交易內容;本件倘若撥貸人員有於貸放當
日貸放前向王秀卿本人作撥款通知,存匯部門之經辦有於
執行匯款前先向王秀卿確認匯款予王証煌之交易內容,即
不致於發生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
  6.綜上,系爭冒用客戶貸款匯款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撥貸、
存匯等人員未依銀行法規定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致
,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構成ABB101條款第
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
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除外
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被上訴人是
否構成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即毋庸論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失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3日發現保險事故,於同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至112年6月2日伊提起本件
訴訟前,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證人)從未表示伊有構成ABB101條款之不保事項之情
事,保險公證人收件後未有任何回應,每經伊催促,保險公
證人均以再向伊索要資料回應,並告知須俟取得對賴孟泰
民、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進行理賠作業,上訴人則以須俟公
證人出具理賠報告推託,未對本案進行任何調查及理賠程序
;上訴人知悉金管會110年12月28日新聞稿後長達1年半,隻
字未提,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12年7月6日主張除外不保事項
拒絕理賠,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伊正當信任其
不欲主張該特別不保事項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除
外不保事項之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
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等語。上訴人則以:
伊基於憲法訴訟權所應享有之抗辯權,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且賴孟泰所為不誠實行為內容、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被上
訴人內部作業及控制程序有無缺失等,尚未定論,而賴孟泰
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2年10月
18日,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已載明被
上訴人構成除外不保事項等具體抗辯事由,並無逾時提出等
語置辯。
 2.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
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
,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3.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受上訴人委託公證
理本案事故理算事宜之保險公證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
初次備忘錄」請被上訴人提供本案事故應具之理賠文件、資
料,詳如所列13項明細:「1.損失金額計算之明細資料…;2
.貴公司之代墊還款記錄;3.本案不忠實員工賴孟泰之自白
書或切結書;4.目前不忠實員工賴孟泰貴公司達成和解之
意願及情形;5.業務暨實務手冊(說明與此案相關業務之正
常業務作業程序,並檢附以上作業所需填寫之單據樣本)、
管理規章總冊;6.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貴行所發文函件(影印
本);7.本案不忠實員工之人事基本資料、休假紀錄等及保
證人資料與貴行之人事懲處命令;8.針對此事故之債權保全
或損失追償計劃及目前之進展…;9.本案事故之內部稽核報
告及呈送財政部金融主管機關之稽核報告及改善建議;10.
報案證明、調查報告相關法律訴訟文件(包括刑事、民事訴
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判決書);11.貴行之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12.保險單(整份)影本(含批單);13.上述文
件若有不足之處,將視後續公證作業所需,另行通知貴公司
提供」,112年2月4日之「二次備忘錄」則列出10項明細,1
12年3月1日之「三次備忘錄」則列出3項明細(見原審卷167
、169、171頁),該等備忘錄均為保險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
供理賠文件、資料明細,以供保險公證人進行本案之公證
算作業。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
狀章見原審卷第11頁)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6日以答辯㈠
狀主張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保險人「賴孟泰案之
民事一審已判決了」,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提供「1.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上訴至二審或三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
請問是否只需要這兩份文件就可以出具理賠報告書或做出
理賠或不理賠之最終決定?」,保險公證人於同年月27日回
覆:「因貴行日前係對富邦產險向台北法院提出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民事訴訟,故本案須待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
決定讞,屆時將依貴行與富邦產險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作為
是否啟動保單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為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與保險公證人間之電子郵件,保險
公證人請被上訴人提供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證明,並表示
是否理賠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準。以上事實均不足致被上訴人
產生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致被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
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65萬5000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