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號
TPHM,113,金上訴,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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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珈誠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 匯兌業務,認可從中獲利,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2日間,單獨【附表編號1、2部分】,或與蘇域琪【附表編 號3至7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就其被訴涉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或 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 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曹珈誠以其所有之iPhoneXS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 示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珈誠收取匯兌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指新臺幣)6,686,31



9元(各次匯兌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89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珈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第55 7至563頁反面、637至63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91至 95、187頁;本院卷第116、23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供參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一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從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收取匯兌之總金額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 分,因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域琪就附表編號3至7,及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 」、「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5



至7等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欺 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實際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外匯管理法令、洗錢防制法令規範 ,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 的難度,通常會委由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俗稱地下匯兌 ),能預見其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極 可能使該身分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 ,受蘇域琪之委託,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 ,將2,16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遂於110年8 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蘇域琪領取2,165,000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等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郭慈欣詐得5,500, 000元現金中之一部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所預見或認識,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透過大 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300,000元、200,000元匯入蘇域琪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收款帳戶,而完成附表編號7之匯兌行 為(下稱「系爭匯兌」),並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或 直接發生者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之,而在間接聯絡,則須存有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於洗錢行為 則係指犯罪者將特定犯罪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 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 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郭慈欣、證人蘇域琪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域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 錄、蘇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臺 北地檢署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以及原審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蘇域琪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經熟識之友人鍾一郎的介紹而認識蘇域琪,因信任與 鍾一郎長年配合的蘇域琪,知悉其有翡翠及貨款尋求地下匯 兌之情事,且此次換匯之款項來源,蘇域琪告知是他人要換 股票的款項,乃依蘇域琪之要求而完成系爭匯兌,我無法預 見該款項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亦無洗錢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因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身分不詳暱稱「劉佳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即以 分享股市獲利經驗為由,介紹該集團暱稱「張天勝」給告訴 人認識,佯稱「張天勝」可代操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待告訴 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約定於110年8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後 門附近面交現金5,500,000元,隨後由蘇域琪依「錦衣衛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偵卷一 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之證述(偵卷 二第6至8、16至18頁)、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 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及臺北地檢 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偵卷二第229、471至 501頁)等在卷可參。是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5,500,000元,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蘇域琪在當日 從中取出2,165,000元交由被告進行匯兌之款項(即附表編 號7之匯兌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固可認定。
 ⒉然查,依告訴人及蘇域琪在偵查中(含警詢)所證情節(偵 卷一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6至8、16至18、217至224頁), 均未指證被告與「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關聯,或有何出面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依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搜 得被告有何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343至345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遭受詐 騙之事有何關聯。況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蘇域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就該取款 行為,無從證明蘇域琪與「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615至61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直接、默示合致或間接之詐欺犯意聯絡 ,或有何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是否能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乙節:
 ⑴蘇域琪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誠哥說你110年8月2 日要交現金給他的理由?)不用理由,就是問有沒有貨,貨 是指人民幣(偵卷一第49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有問我款項的來源是什麼,我說是人家要換股票的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69頁)。蘇域琪上開所證雖有歧異,然蘇域琪 對此已於原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為警察當時只 問我要交付現金的理由,沒有問我給他的理由是什麼東西的 來源,而今天因為你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講錢是什麼,當下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確實是有跟他說這個錢是朋友怎樣要換錢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蘇域琪已在原審審理



時說明其在警詢及原審證述不同之緣故。況依附表所示,可 知被告與蘇域琪間在110年8月2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前 ,已有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次匯兌之經驗,則蘇域琪此次 再委由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於警詢時證稱不用理由、 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人民幣)乙情,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 常情。又蘇域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誠哥是否知悉 你兌換的人民幣的用途?)我忘記有沒有跟誠哥講等語(偵 卷一第277頁),雖係證稱忘記當時談論系爭款項匯兌之用 途為何,然因人類對於事務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但有時亦會因認真回想而喚醒記憶,是自尚難以蘇域 琪先前在偵訊時證稱忘記,即一概而論其嗣後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將不會再憶起,而全盤否定蘇域琪在原審所證之可信性 。至於依蘇域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匯兌之 全部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雖未見其等 談論有關系爭款項來源之事(偵卷二第329至338頁)。惟參 之蘇域琪在原審時證稱之意旨,係指被告前來拿系爭款項當 下告知該款項來源(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與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之意旨,亦係指在其前往蘇域琪寵物店拿取系爭款 項時,有詢問蘇域琪這筆錢怎麼來的等情(偵卷一第39至40 頁),尚無不合。據此,蘇域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難認有 何嚴重不一致之瑕疵,則其在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 是他人換股票的款項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⑵又如附表所示,在被告與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款項進 行匯兌之前,被告已與蘇域琪有過4次之匯兌往來經驗(即 附表編號3至6),而其匯兌之數額,從近百萬元至2百多萬 元,匯兌金額並非少數,復無事證可證該等款項為不法贓款 ,則被告在既有經驗下,因而未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 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 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 ,並無所悉;且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苛求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 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何況蘇域琪就收取自告訴人 之上開5,500,000元贓款,因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 ,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一案審理後,認無 從證明蘇域琪有懷疑或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就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在 聯繫被告進行系爭匯兌之蘇域琪都未能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 贓款,復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下,何能期待被 告得以預見為贓款,而遽認其就系爭匯兌主觀上會有亦屬洗 錢行為之認識。
⑶至於在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當晚在 「我是小朋友」群組上,留言「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 「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 著」、「直接收到詐騙款」等語,被告即回覆「查一下」, 嗣蘇域琪復於110年8月4日留言「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 抓水商的」等語,被告則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等情,固有其 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38、340、341頁)。惟 上開對話中之「6/25」,究何所指?隱晦不明,無從遽認即 為系爭匯兌,縱使是指系爭匯兌而言,然上開對話係在被告 完成系爭匯兌後始發生之事,而經營地下匯兌行為雖為法所 不許,亦尚難憑此臆測被告在進行系爭匯兌之際,對於系爭 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訴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憑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洗錢罪嫌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臺幣21,999 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22000/4 .43」亦即為「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不符, 此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49頁) ,原判決並因而在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少算1元,詳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致其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 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加坡幣10萬 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新1 0×20.02=0000000」亦即新加坡幣10萬元乘以新臺幣之匯率2



0.02,兌換金額應為2,002,000元,此有被告與蘇域琪之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72頁),原審認為係兌換新臺幣2,0 03,000元乙節,與卷存證據不合。
 ⒊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上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論敘,應尚無從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遽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即有未洽。 
 ⒋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且其罪責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審之量刑評價即有欠當。 ⒌據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外之犯行,並求 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如附 表編號7所載事實(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 第637至639頁),並已於原審時繳回國庫全部犯罪所得10,8 9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09、110、191、192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國內外資金往來 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 甚屬不該而有可議;惟考量其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217至219 頁)等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總額、實際獲利等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1、212頁),兼衡其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
  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至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除本案外,即無 其他犯罪前科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及金融秩序,為促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與賣出之匯率價差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0,890元(計算式依 附表編號次序依序為:100+18+2172+1000+1600+1000+5000= 10890),應予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 庫,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 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就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周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一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43至3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兌金額 匯 兌 過 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加 註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證 據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某身分不明人士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後,對方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曹珈誠則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66元予對方。 計算式: 1.人民幣4,966元×成本匯 率4.41=新臺幣21,900 元 2.人民幣4,966元×賣出匯 率4.43=新臺幣21,999 .38元(對方匯款22,000元) 3.犯罪所得:22,000元- 21,900元=100元(原判決誤認為99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11頁) 2.被告與不明人士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曹珈誠即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並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350元×成本匯率4.25=新臺幣1,487元 2.人民幣350元×賣出匯率 4.3=新臺幣1,505元 3.犯罪所得:1,505元- 1,487元=18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53頁) 2.被告與「米啾」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⒈新臺幣21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⒉新臺幣722,114元兌換人民幣167,156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錦衣衛」之人,透過LINE聯繫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蘇域琪暱稱「Sophie Su」、曹珈誠暱稱「誠哥」),約定各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及4.32元之匯率,各兌換人民幣5萬元及167,156元,曹珈誠即通知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在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如上所示數額之人民幣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向蘇域琪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⒈兌換人民幣5萬元部分 ⑴人民幣50,000元×成本匯率4.3=新臺幣215,000元 ⑵人民幣50,000元×賣出 匯率4.31=新臺幣215, 500元 ⑶犯罪所得:215,500元 -215,000元=500元 ⒉兌換人民幣167,156元部分 ⑴人民幣167,156元×成本匯率4.31=新臺幣720,442.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人民幣167,156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722,113.92元 ⑶犯罪所得:722,114元 -720,442元=1,672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為2,172元(即500+1672)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3、154頁) 2.證人蘇域琪(以下省略「證人」之稱謂)之證述(偵卷二第597至598頁、原審卷二第71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49至453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59至365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2,002,000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003,000元」) 林尚鋒蘇域琪聯繫將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並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之匯率兌換,嗣由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各轉帳新加坡幣27,217元、20,000元、22,783元、20,000元、10,000元(共新加坡幣100,000元)至曹珈誠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再由蘇域琪曹珈誠會算收取新臺幣轉交林尚鋒。 計算式: 1.新加坡幣100,000元×成 本匯率20.02=新臺幣 2,002,000元 2.新加坡幣100,000元×賣 出匯率20.03=新臺幣 2,003,000元 3.犯罪所得:2,003,000 元-2,002,000元=1,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二第63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0至571、597至600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4.蘇域琪傳送給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林尚鋒款明細截  圖(偵卷二第352  至358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1,200元兌換人民幣16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60,000元後,蘇域琪則聯絡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兌換,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160,000元×成本 匯率4.31=新臺幣689, 600元 2.人民幣160,000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691, 200元 3.犯罪所得:691,200元 -689,600元=1,6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1至572、589、595至59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54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8  2至292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68號至371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5,800元、26,800元、25,600元、31,613元、20,340元、20,000元、29,839元、20,008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200,000元×成本 匯率4.325=新臺幣86 5,000元 2.人民幣200,000元×賣出 匯率4.335=新臺幣86 7,000元 3.犯罪所得:(867,000 元-865,000元)÷2(此 部分被告供稱係與他人 平分匯兌所得)=1,000 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1、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2至573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9  3至302頁) 4.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5,000元兌換人民幣5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 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曹珈誠即 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5,000元,扣除其匯兌價差所得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依上開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計算式: 1.人民幣500,000元×成本 匯率4.32=新臺幣2,16 0,000元 2.人民幣500,000元×賣出 匯率4.33=新臺幣2,16 5,000元 3.犯罪所得:2,165,000 元-2,160,000元=5,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  卷一第47至50、57  至64、276至277頁  ;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8、78、79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 」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71至5 01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33  4至339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85至388、695至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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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