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