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64號
TPHM,113,聲,31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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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羈
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已屆齡60歲,無穩定收入,
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戶籍地派出所報
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具體個案情節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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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