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9罪),均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5月9日間,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指揮車手收款、
轉匯等工作,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
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所為雖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受刑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渠等損失,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
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6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
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05.1.14-105.5.9 104.11.24-104.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判決日期 111/07/11 112/05/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09 113/05/0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60號(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