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公
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下稱被告)所為詐欺得
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
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再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
行之理由略以: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
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
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
告上開公訴意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
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
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
得逕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
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
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
5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安排性交易服務,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男子為
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主文中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除 於本案原判決中漏未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原判決 中理由欄中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原判決未就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認定,核屬漏未判決 ,而有請求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 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 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 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 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 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 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 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 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 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 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 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 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向告訴人佯稱「買下5 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為其安 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 告潘偶與被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與綽號「小鬼」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小鬼」所媒介之AW000-A1 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漁夫,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 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處斷。
㈡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潘偶知悉代號AW00G-A108395B(綽號 瑪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男)有意與代 號AW000-A108395之女子(下稱A女)為性交易,即告知李庠 岑此訊息。適李庠岑不知情之友人陳重光恰以其暱稱「ala- freelance」之Instagram帳號(下稱陳重光IG帳號)與A女 取得聯繫,李庠岑知悉後,即要求陳重光交付相關聯繫A女
之資訊。嗣後李庠岑即使用陳重光所申辦、暱稱「Alan」之 Wechat帳號(下稱陳重光微信帳號)聯繫A女,告知有男客 欲與其性交易之訊息,並與A女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 載為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面談。李庠岑於與A女面 談之過程中,向A女提出「買下A女5天的時間,會給A女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並獲A女允諾之後,李庠岑即 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庠岑與潘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甲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㈡李庠岑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起訴書誤植為小鬼)」之 掮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媒介A女與「阿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綽號 漁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男)為性交易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㈢李庠岑再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掮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嗣因A女於如附表 三之地點與丙男性交易後之翌日即無法聯繫李庠岑,始知遭 李庠岑侵占(如後述)性交易款項之事。」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 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 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 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 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且原判決 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 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 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 為審判。抗告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 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 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 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 ,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不 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漏未判決,核無違誤,而 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 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阿鬼」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