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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