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247號
TPHM,113,上訴,524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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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潘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4、565、566、
5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
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1、32、94頁),被告何潘
杰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4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6頁),因
與前揭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
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5、16所示同(28)日2筆之匯款金額之順序雖有前後倒
置之情,然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2者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
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
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
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判決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
二致,於法則之適用即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未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收取5名告訴人遭詐欺
之不法所得逾2,900萬元,其犯行所致損害甚鉅,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量刑過
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已
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第5頁
「理由」欄貳二㈣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
敘明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且仍未
與之和解或賠償,誠屬遺憾,但此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資
以救濟,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
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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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