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21號
TPHM,113,上訴,46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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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紹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0號、第22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紹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孫紹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孫紹琦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為辦理貸款,透過簡訊連結之網頁,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蘇柏霖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蘇柏霖」)加為LINE好友後,自「蘇柏霖」處得知,須由其提供其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由「蘇柏霖」為其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提高貸款之可能性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蘇柏霖」指示於11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蘇柏霖」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蘇柏霖」。嗣「蘇柏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惟告訴人周家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5元、2萬0,763元均因斯時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紹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430卷第39至40頁、偵22446卷第17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提出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及匯款統計表、手寫匯款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通聯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430卷第9至14頁、 第41至43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偵22446卷第35至3 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70206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710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 料、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行動銀行之歷次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430卷 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蘇柏霖」以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蘇柏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 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周家樺、梁 妤軒2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 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 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9頁),自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梁妤軒和解賠償其 損害,並願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亦非無理由。是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 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家樺達成和解,賠償 8萬5千元(至本院判決前已給付4萬5千元),及於本院與告 訴人梁妤軒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總幹事之 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18 0頁及本院卷第138頁),先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卻於 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 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賠償附表所 示2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金額)、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分別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周家樺部分仍在履行分期付款外



,告訴人梁妤軒部分已履行完畢,展現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徵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參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爰衡酌告訴人周家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 ),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 如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周家樺8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於113 年5月16日前給付2萬元;(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家樺 111 年9 月20日下午4時7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接續佯裝為松果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周家樺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家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2分 ②110年9月20日下午8時3分 ①4萬9,087元 ②4萬9,973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周家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7日至111 年10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偵㈠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4分 ②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0,763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2 梁妤軒 110 年9 月20日下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向梁妤軒謊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妤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1日上午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日22時31分許) 6,066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妤軒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梁妤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㈡卷第35頁、第36至3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㈡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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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