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38號
TPHM,113,上訴,40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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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文婕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文婕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藍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
、234頁),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定執行刑是否妥
適。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443號卷第280、294頁,本院卷第171頁),經原審認定其
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⒉之說明,被告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規定,偵詢自白、供出上游減刑
,被告雖正值壯年,只是因為要找工作而受迫犯案,況所得
金額均交上游,被告自己亦無所得可供賠償及沒收,應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得酌減其刑,又被告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與告訴人鄧依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34頁),此等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稱偵詢自白或供出上手「許瀚升」等情,
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係被強迫而為(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1號卷,下稱偵2611卷,卷二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否
認其主觀犯意,難認其有自白,被告上訴主張其偵詢自白,
尚不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其供出上手「許瀚升」乙情,然被
告係於另案供出上手「許瀚升」,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611卷二第91-93
頁),故此情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務,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
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以及被害人林汶
及甘玉喜等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同案被告黃
瑀婕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
追查,亦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另案
供出上手「許瀚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鄧依婷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9、23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鄧依婷財產損
失之意,惟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至9之被害人達成
解,未彌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孤兒院長
大、已婚、無子女目前因案入監服刑,其入監前在寵物店
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犯罪 時間集中,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 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 定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 陳文元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號】 謝婷蕊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號】 鄧依婷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號】 余昀珊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號】 林汶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5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號】 甘玉喜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號】 陳婉瑩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號】 劉冠亨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 號】 毛威凱 (提告)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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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