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哲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徐婉容施用詐術,使徐婉容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 入至鄧宇生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鄧宇生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後因徐婉 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胡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是信用小白,要讓對方幫我美 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 資金流向:
被告於告訴人徐婉容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前,在 星巴克龜山迴龍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8至30歲且自 稱民間辦理貸款業者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112偵20998卷〉第12 7至12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42至43、57至58頁、上訴字卷第64至65頁);又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09 98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掛失及補發紀錄、留存影像、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暱稱 「黑寡婦團隊領導」之個人頁面、STEP UP網站頁面、專案 金鑰廣告、告訴人與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及LINE群組 暱稱「No.1總入富有」之對話紀錄、出款授權書翻拍照片( 見112偵20998卷第13至23、29至39、41至51頁;金訴字卷第 61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嗣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2歲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學歷為光華商職觀光科,曾於 夜市、麵包店工作,亦擔任過送貨司機,於原審審理時則陳 述,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麵包師傅,亦從事過洗車行業( 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 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面交方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自承(見112偵20998卷第128頁、金訴字卷第43頁),是
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顯已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其 身分無所知悉之他人,該帳戶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供作詐欺、 洗錢相關犯罪所用。
⒊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 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 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 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 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廣告,對方叫我 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我用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 方跟我說他會請專員來跟我收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貸款公司及公司地址,我想說我帳戶 也沒有錢,對方跟我說是要幫我美化帳戶,他們會找銀行的 漏洞,他們說的專業術語我也聽不懂,我是信用小白,雖然 我沒有問過銀行我可否貸款,但我問我朋友,他們認為以我 的信用狀況,跟銀行借錢是不可能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 至43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 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該網路上自稱辦理貸款之業 者更表示需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始能貸得款項,被告於此 過程中,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須透過不正當之方 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顯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甚明。
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而觀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內該交易明細最早之查詢時間為11 1年3月1日,而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0日前之餘額為0元,於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陸 續有數目非小之款項匯入,且旋經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原審判決記載我所交付的銀行帳戶帳號 、交付地點、時間均正確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5頁),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自稱辦理貸款業 者之人之時點,應為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111 年3月初某時許甚明。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 帳戶內未有餘額,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款項時
,亦不會蒙受損害,上開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 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
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㈢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未 遂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 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 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 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9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 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又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
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 敘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婉容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da總指揮」將徐婉容加入投資平台LINE群組,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向徐婉容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可獲利達百萬等語,致徐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鄧宇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鄧宇生台新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