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6、7965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部
分不包括下列㈢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智隆擔任車手,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
、5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彥豪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豪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蔡明柏」之工作證、印章
,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再由陳智隆依「小
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且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彥豪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彥豪,並向陳彥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
陳智隆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喻筱琁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繼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私文書,續由陳智隆依
「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
東縣○○市○○街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
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喻筱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喻筱琁,並向喻筱琁收取175萬元,隨即由陳
智隆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向林蔚文詐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惟遭林蔚文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陳
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出示上開偽造
之「蔡明柏」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蔚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蔚文,而欲向林蔚文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警循線扣得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由陳彥豪提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喻筱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
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陳智
隆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
746卷第277至278、357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豪、喻筱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5746卷第47至54、137至139、141至
143、161至164、169至173、285至286頁,告訴人等之警詢
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陳彥豪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儲值明細查詢、收款單據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彥
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匯款憑證、喻筱琁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喻筱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林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贓物領據、工作機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據(告訴人林蔚文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5746卷
第39至43、57至58、61、63至71、73至85、175至191、193
、195至199、367至375、377至431、469至473、479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33、243、253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
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黑」、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已如前
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洗錢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車手,詐騙告訴人,並自告
訴人陳彥豪、喻筱琁處分別詐得65萬元、175萬元,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有非輕之損害,告訴
人林蔚文則因即時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
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
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騙而分別交付之65萬元、175 萬元(合計240萬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 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75746卷第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係因「小黑」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擔任車手,惟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小黑」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況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更難認「小黑」確實已免除被告債務,是無從認定 被告已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6、7之付款單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蔡明柏」署名各1枚。(見偵75746卷第64頁) 3 偽造「蔡明柏」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蔡明柏」印章1個 5 三星手機1支 6 偽造之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蔡明柏」印文及署名各1枚。(告訴人陳彥豪提供而扣案,見偵75746卷第431頁) 7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金額記載175萬元,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蔡明柏」印文各1枚及另2枚不詳印文。(見偵75746卷第193頁,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