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