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72號
TPHM,113,上訴,20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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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
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
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
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治豪向不
知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華商業銀行(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
翔國泰帳戶),而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
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
祐翔(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除翁
治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
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再由不知情
之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王
家富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
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翁治豪(下逕稱其名
)、翁羽蓮取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最早是翁治豪叫我投資YT直播項目,我投資了200多萬,
後來他因為沒辦法還我利息,就叫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錢,
因為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使用,我才會將本案
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翁治豪、翁羽蓮姐弟他們,翁治
豪跟我說別人買幣打到我的戶頭,我再領給他,他再打幣給
別人,然後從中賺取手續費,當時是因為市場交易熱絡,一
個帳號有一定的額度,翁治豪不夠用才跟我借,我不知道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的被害人匯至我所提供的本案3帳戶
的錢與詐欺有關,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從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打幣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
是認為在協助翁治豪、翁羽蓮進行虛擬貨幣的仲介買賣,主
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
羲永豐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祐翔(下逕稱其名)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
帳戶內,嗣由翁羽蓮逐次向被告拿取王家富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各該編號所載之車手在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112訴522卷㈠第136頁、卷㈡第228至229、232頁,本院卷第
11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證
據可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時間,匯入被告
本案3帳戶之各該筆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無訛。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4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進
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
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
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
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
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
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見原審112訴522卷㈡
第234頁),且案發時為53歲,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
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款
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翁治豪等人使用,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款項匯入後,逐次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翁羽蓮,供各該編號車手提領款項,
就所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依前所述,被告顯已預
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供提款卡供翁羽蓮等人提領款項,使
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
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於疫情期間擔任虛擬貨幣之仲
介,買家會將買幣的款項直接匯入我銀行帳戶,我領出後再
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有時我比較忙碌,而翁羽蓮等人
手上也會有虛擬貨幣,我就會請翁羽蓮等人處理。買家將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後,翁羽蓮等人就會持我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翁羽蓮等人完成提款後,將虛擬貨
幣販售給買家,最後才會將金融卡返回給我,我主要對口是
翁治豪,卡片主要也是拿給翁治豪等語(見他卷㈠第579、58
2至583、810至8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主要對口是
翁羽蓮,卡片主要也是交給翁羽蓮,如果我有提領款項也是
交給翁羽蓮;我在虛擬貨幣業務上沒有進行撮合的行為,主
要負責領錢,因為我戶頭比較多,我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
就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28至229、232頁)
。依被告上揭所陳,就所謂「虛擬貨幣仲介」業務之交易對
口,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
已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雙方「撮合」之舉動,而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並
提領款項,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
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
取仲介費用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
務,難以採信。
 ⒉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交易,若
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
爭議,然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
辯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問。另外,若
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
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先收受
「買家」之匯款,再交由翁羽蓮等人進行提領等情,顯亦與
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影本,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
59至267頁)等證,欲證明被告因翁治豪拖欠投資利息,其
在翁治豪建議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匯款帳
戶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本案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一次
警詢迄今,被告均未提及上情,迄至原審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該日始當庭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前揭陳述之
可信性及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上
揭主張之情節為真,亦僅為其犯本案之動機或原因,與其於
本案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檔案管理」APP程式,
固有多筆打幣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243至247頁),且被告亦提出其
手機通話軟體「U幣合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卷第251
、253頁)。然觀諸被告手機之打幣紀錄,除記載時間、金
額外,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購買者或出售者之姓名,再依其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亦僅足認其有向與暱稱「山茶花
姊」之人回報自ATM提領款項之情形,以及與暱稱「CW」、
「米洛斯」之人回報已收取之款項數額,並無法證明其與「
山茶花姊」、「CW」、「米洛斯」間有何虛擬貨幣往來之情
事,從而,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羽蓮,以證明其所提供使用之本案3帳
戶確係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一節,然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4所示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款項,確係各該編號
所載被害人遭詐後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所
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待證事項
已臻明確。況依翁羽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於所提
領之金融卡款項為何,係片面經由翁治豪告知,並受翁治豪
請託,始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證人翁羽蓮對於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顯然並不知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
人傳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
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訂、
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
明。  
四、論罪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因此提供其銀行
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家收款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見
他卷㈠第579、582至583、810至8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原要自行提領,因沒有空
,始將提款卡交由翁羽蓮等人提款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
㈡第2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自屬詐欺與洗錢之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對口或提款卡交付之對
象為翁治豪或翁羽蓮等語,已如前述,惟翁羽蓮、翁家富、
劉美玉馬睿均等人本案均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
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翁治豪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應屬同一,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
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祐翔、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被告提供上開王家富永豐帳
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高雄正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下稱蔡
佩珊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
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
A帳戶內後,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
睿均,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
勝、游卉淇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
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12訴522卷㈠第367至390頁,本院卷
第69至76頁)。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告訴人江晉遭詐,匯款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另
案被告林祐翔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等語。惟
查:
 ⒈依卷附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44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至蔡佩珊郵局帳戶,而於告訴人匯款前,蔡佩珊
郵局帳戶餘額僅有863元,且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之同日22
時16分,即有一筆3萬元自該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固確有自上述
蔡佩珊郵局帳戶轉帳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惟
於此筆轉出交易紀錄前之同日14時39分許,另有一筆1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蔡佩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22時16分即已轉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操作之本案王家富永
豐帳戶。起訴書所指蔡佩珊郵局帳戶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
許轉出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部分,要與本件告
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無關。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核與
卷內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案卷(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案卷),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即前案之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遭詐所匯之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尚不成立詐欺、洗錢之
正犯,故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之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2所載告訴人林明憲
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林明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量,已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江晉遭詐所匯之款項,係輾轉匯至
另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並非本件王家富國
泰A帳戶,而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幫助行
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一節,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予以撤銷,諭知
免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填補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另有詐欺案件尚未審 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 、18至24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各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於判決中詳敘關於扣案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6、18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我只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是 詐欺的錢,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的故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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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