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
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
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本案帳
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昊」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
產,但原告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
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
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俞亨,此為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趙信銘,此為第二層帳戶),111年4
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被告交付之本案
彰銀帳戶(此為第三層帳戶),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
6萬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世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
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然係為辦理貸款使用,目前沒有錢賠償,並為答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處: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
實,且有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及電子卷證
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妥善保管銀行存摺、密碼等,應係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等
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17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
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
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29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76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予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