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94號
MLDM,113,苗金簡,1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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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
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
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
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 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 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 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 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 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 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 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 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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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