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
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國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有 違且屬非法,極有可能淪為詐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 ,遽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 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在網 際網路開設電子商舖賺錢獲利之方式詐騙王美姍,致王美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健國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站擷取畫面及 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二、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