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