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0號
TTDM,113,原侵訴,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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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順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潘添順與BR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同村之人,互有認識。潘添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
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A女在該處
獨自飲酒,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右手骨折等狀況,
行動不便,為具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拉上其駕駛之車輛後,驅車前往臺
東縣○○鄉○○○○道路○○○○○○○○號○○○線00號附近,俗稱「00甲
」,下稱00甲樹林),將A女拉至 00甲樹林內,違反A女意
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又褪去自己及A女褲子後,將陰莖
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
經檳榔攤員工乙○○潘添順強拉A女上車,立即電聯通知A女
女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後報警處理,並帶A女
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潘添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
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侵訴
字卷第63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
觀諸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95至121頁、第305至32
5頁),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有依法命具結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且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將A女載至00甲樹林
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A女願意,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若A女
要反抗,把身體放軟就無法拉她上車,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是自己有意願跟被告上車的,到00甲樹林後也是
被告扶A女下車,並非強拉下車,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且
A女事後也說不要提告了,顯然A女不認為她有遭受迫害,對
被告也無生氣、厭惡等情緒反應,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利用A女肢體障礙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村之人,互有認識,且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等狀況,為具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 A女在該處獨自飲酒,即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00甲樹林,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檳榔攤員工乙○○電聯通知A女女兒B女,B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檳榔攤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檳榔攤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55至58頁、第275頁、第 277至293頁、密封件),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知道被告住在哪,但平常不會去找他;112年9月間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買保力達,買完後在那邊喝,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家離檳榔攤很遠,所以他是開車去的,被告就拉著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左手沒有辦法舉起來,右手也斷掉,被告就開車把我載走,我沒有想要上他的車,被告突然這樣我很不舒服,我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就開車,把我載到00甲樹林,到了之後他拉我下車,把我推到草叢裡去,然後脫掉他的褲子;(檢察官問:他脫了他的褲子,接下來有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這個過程嗎?)(證人沉默未答);(檢察官問:還是你可以跟我講,妳聽到我這個問題之後妳有什麼感覺?)很丟臉;我知道被告結婚有老婆小孩,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那天在00甲樹林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至182頁)。可見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00甲樹林及發生性行為一事甚明。
 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跟A女,但不是很熟,就是村莊裡面的人;案發當日我在顧店,A女有來買檳榔跟保力達,買完後她就去隔壁椅子坐著,後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我在包檳榔時突然看到被告經過,然後聽到隔壁有椅子拉動的聲音,A女就被被告拉進車內,A女看起來不像是自願的,因為她有在掙扎,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兩隻手一路推著她的肩膀前進,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打電話給A女女兒;當時A女給我的感覺是不願意上車,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知道A女有中風,行動不方便,雙手萎縮、走路緩慢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25至133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12至134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兩家人平常沒有來往,被告也不會跟我媽互動;案發當日我接到乙○○來電,稱媽媽遭被告強拉上車載走,我立即去找乙○○了解情況並開始找被告,大概找了約30分鐘後,我在文化路瑞源國小前發現被告的車,我馬上就問被告我媽在哪裡,被告原本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載我媽,我跟他說他再不講我就要報警了,他就開始神色緊張,說他只是帶我媽去喝酒,我一直問被告我媽到底去哪裡了,他吱吱嗚嗚答不出來又說要帶我們去找,後來被告帶著我們產業道路繞了15分鐘,始終找不到我媽,被告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朋友一起找,最後是我朋友產業道路發現我媽從00甲樹林中走出來,我就立刻帶我媽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就發現我媽衣著褲子都不整還夾帶雜草,衣服背後內衣內褲都有,她走出來時褲子鬆鬆的,內褲穿一半,衣服斜一邊能看到肩膀,就是髒兮兮的,去驗傷時內衣就是沒有穿好有被拉扯過的樣子,她眼睛很猙獰很大,一臉驚恐,平常不會這樣;我有詢問媽媽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當時被親吻、撫摸胸部性器官,但是稱沒有被插入,不過驗傷時醫生有在內褲上採集到被告的精液媽媽說她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違反意願親吻、撫摸她,媽媽還說她當時有推被告,但因為身體狀況,要抵抗也沒力氣;我媽有中風,右側手臂斷掉,左手完全萎縮,腳無力,她無法抬手,可以走路但比較慢,平衡感不好,這些外表都看得出來;發生這件事後她覺得很丟臉、不要講,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害怕我會保護妳,我就慢慢開導她,她就說她被人性侵害;我沒看到被告除了他太太外有其他女朋友媽媽她也沒有什麼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5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34至154頁),可知本案係在場檳榔攤員工見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載離,察覺不對勁而聯繫A女家屬告知此情;事後A女家屬於00甲樹林尋獲A女當下,A女衣衫不整且神色驚恐,並另有私下陳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㈣況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會一起喝酒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本案之前也沒有牽手、親吻或性關係,本案是第一次;案發當日中午我是先騎機車過去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回去換成開車過去,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喝醉,可能是要載人才回去換汽車,不然會看得出來有喝酒;我載A女前沒有跟她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女會搭我的車,開到00甲樹林那沒人我們就下車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未具有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且平時甚少來往,案發當時被告亦未向A女表明乘車目的地及所欲為何,益徵A女當無自願乘車並同意與被告在荒郊野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者,倘雙方確為合意性交,豈有被告於事後獨留行動不便之A女於00甲樹林中,且於A女家屬詢問A女下落時第一時間謊稱不知A女去處、否認有駕車搭載A女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有取得A女同意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00甲樹林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碰我,我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A女陰道深部亦有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客觀證據為佐證,是此情已堪認定。且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因心靈受創,或因性觀念保守而羞於啟齒等因素,於事後不願再陳述或提及受害經過者,亦多有所見。故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論斷,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見具有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之A女體弱可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且於事後不顧A女安危,獨留A女於荒郊野嶺外,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2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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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