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291號
TNDV,113,除,291,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
代 理 人 嚴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告日期為113年3月1
2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699元 AZ4396427 2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422元 OA078166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