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7號
TNDV,113,訴,3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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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慧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合併)之理財
問專員,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
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詎被告沈宜鈴竟向原告佯稱要為原
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而從原告帳戶轉帳支取或現金提領
款項、或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卻未購買予以挪用。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止,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4,947,600元,回補
2,965,474元,挪用淨額1,982,12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與原告
於111年3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判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給付原
告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鈴挪用淨額1,193,818元
,將來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沈宜鈴淨挪用金額高於1,19
3,818元,於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圍内,其願再給付該差
額,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一切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此有和解協議書(原證3)可稽。被告台北富邦
銀已經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沈宜
鈴挪用淨額1,982,126元。因被告沈宜鈴曾向原告收取現金2
,070,000元,雖為被告沈宜鈴在刑事審理中所承認,並同意
增列為挪用金額(見刑事二審卷五第496頁,原證4),但刑
事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沈宜鈴從「帳戶内」提領
挪用之金額,並未起訴「帳戶外」被告沈宜鈴收取原告現金
卻未存入帳戶而予以挪用之金額,不在刑事審理範圍(見刑
事二審卷四第409至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證5;卷七第115
至116頁審判筆錄,原證6;刑事二審判決第9頁,原證1)。則
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審判範圍,
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自亦不在上開和解協議之範圍,
原告仍有權對日盛銀行請求連帶給付。上開2,070,000元部
分,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沈宜鈴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2,070,000元。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
保險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沈宜
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買而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沈宜鈴所承
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沈宜鈴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權行為損害賠償貴
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
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返還其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受
之利益2,070,000元;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被告沈宜鈴之僱
用人,亦應對被告沈宜鈴因執行銀行理專職務,挪用之款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之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綜上,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於時效消滅後應負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70,00
0元之責,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685,3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84,659元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之
111年3月1日和解協樣書係就①沈宜鈴所涉刑案:本院105年
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及②上開刑案之附帶民事賠償:
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附帶民事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案
號)所涉事件而為和解(因此原告於和解後乃撤回②之民事訴
訟),而原告於上開②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中其請
求之項目業已包含其於本件所請求之2,070,000元在内(詳被
一號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9年3月18日準備㈡狀附表1編號3
乙項),故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本件所請求
2,070,000元顯然業已和解,依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已拋棄與上開事件相關之一切訴訟上、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應受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拘束,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違反兩造間111年3月
1日和解協議書而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即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只見其一而不見其二,
蓋依前開第1段所述,原告於和解前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
字第21號)中業已主張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而兩造
間111年3月1日解協議書所和解之事件復包含和解前之前揭
民事訴訟案,故關於現金2,070,000元部分當然且顯然已在
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範圍,原告卻取巧地僅就刑
案方面立論,是其主張顯無可取。況兩造間之111年3月1日
和解協議書既約定:「日盛國際商銀(現由被告台北富邦
承受,下同)同意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慧鈴
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1條之1,193,818元,在不超過5,73
5,698元之範圍内(此金額係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額),日盛國際商銀願補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1,193
,818元之差額,除此之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議即全部和解
」,原告又自白承「關於現金207萬元部分,既然不在刑事
審判範圍,刑事判決並未做任何論斷」,則不論被告沈宜鈴
是否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0,000元部分列計為被告沈宜
鈴之挪用金額(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無從證明
沈宜鈴承認並同意將該現金207萬元部分列計為挪用金額
」此一事實),自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立場而論,原告就該
現金2,070,000元之部分均顯不該當兩造間111年3月1日和解
協議書所明示「若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日盛國際
銀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條
和解金額119萬3818元之差額」之請求要件,故原告對被告
台北富邦商銀所為之本件請求仍顯無理由。本件縱使被告沈
宜鈴確有挪用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70,000元,然受利益者
僅係被告沈宜鈴而非當時之日盛國際商銀,從而當時之日盛
國際商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亦無所謂僱用人須與受僱人
負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此與侵權行為明文規定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迥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應與沈宜鈴
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者亦顯無依據。況原告既主張「
沈宜鈴向原告佯稱欲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云云,原告不疑
有他,交付現金207萬元予被告沈宜鈴,被告沈宜鈴卻未購
買而挪為他用」(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5行),則原告顯
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現金2,070,000元予被告
沈宜鈴,那麼在原告依法(例如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
沈宜鈴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前(但原告迄未撤銷),被
沈宜鈴收受該現金2,070,000元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沈宜鈴在收受現金2,070,000
元後有無履行其受委任之義務為原告購買基金或保險者乃屬
債務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是原告即使對被告沈宜鈴其實
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更不得對被告台北
富邦商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原告所
訴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3年期間,遭被告挪用2,07
0,000元算法為:①每月薪資40,000元×12個月×3年=1,440,00
0元,②每年年終獎金140,000元×3年=420,000元,③每年考績
獎金70,000元×3年=210,000元,①+②+③=1,440,000+420,000+
210,000=2,070,000元,總共存入的次數為12×3+3+3=42次;
原告薪資40,000元雖每月存入,但並無固定是每月的哪一日
存入,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也無固定哪個日期,依當時
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害怕東窗事發被原告發現,故為取信原
告,絕不會3年來共42次的存入次數全部未存入,為分散被
發現的風險,會某幾次全部存入,某幾次部分存入,某幾次
未存入,也是視當時的狀況有不固定的作為,又因時間已久
,且原告存入日期也不固定,被告也無記錄,故被告已無法
確定42次的存入,哪些有存入?哪些沒存入?又是多少?因
被告已無法確定2,070,000元逐筆確實的挪用內容,基於被
告行事瑕疵,故被告同意2,070,000元可增列為挪用。每月
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84,659元是被告結合眾被害
人的挪用款項而來。原告當時與被告約定每月貸款的還款本
息金是由被告所提供的利潤現金來繳納,並不是用原告交予
被告要投資的現金來扣款,舉例來說原告交付薪資40,000元
給被告作投資用途,當時被被告挪用(全部或部分)分散給
其他人,而換被告要給付利潤以供原告扣貸款或給付其他用
途時,被告就再動用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來支應原告,故如此
輾轉之後。被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而存入原告之現金384,65
9元,確實不是原先原告交予被告的資金,乃是被告挪用其
他被害人,依當時的狀況結合拼湊而來。刑案二審111年4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十一附表3是被告同意的內容;「被告意見
」欄陳述稱「對於告訴人所說為了賺取利潤會固定交付薪資
加年終考績獎金共計207萬讓被告幫其投資,此部分被告於
一審以來皆有自承並表示沒意見…被告同意挪用增列207萬元
。」被告同意以上內容;「說明」欄陳述稱「⒉被告用以繳
納貸款本息而現金存入之38筆款項合計38萬4659元,應該是
來自於上開207萬元現金,故被告應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
」此說明乃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非被告陳述的。挪
用款項是支付眾被害人的本息,回補款項是結合眾被害人挪
用款項拼湊而來。就如同一個水池,被告從不同大小的水桶
舀水進來,此時水池中的水已全部融合在一起,被告再從水
池分散分批舀至各種不同大小的水桶,此時有水的水桶裡的
水,是當初哪些水桶的水,又各自是注入多少?已分不清。
如此長時間輾轉的舀水、補水、舀進、舀出,整個刑事案件
中,被告已盡力且盡量將可分得清的事證做說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揭關於被告沈宜鈴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經刑事
審理、判決程序、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嗣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
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協議書、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含總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沈宜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之,亦視同自認)
,堪認信實。
  ⑵承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
容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葉慧鈴;立和解協議書人茲就甲方離職員工沈宜鈴因涉嫌
挪用乙方款項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399號(尚在審理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
21號所涉事件,下稱本案)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193,818元及自乙方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本和解協
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和解協議書
簽訂日起20個工作日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一經匯入即屬
收訖,不另給據,乙方同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8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於簽署本和解協議
書之同時,交付已用印完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同意由
甲方代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送。二、甲方同意若經本
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方之受害金額高於本和解書第一
條之1,193,818元時,在不超過5,735,698元之範園内,甲
方願補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與本和解書第一
條和解金額1,193,818元之差額,並就該差額加計自乙方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和解協議書簽訂日止以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並於甲方收到定讞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内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為給付。、乙方同意於甲方付訖本和解書
第一條金頰後,除前條約定事項外.,雙方因本案所生爭
議即全部和解,並於甲方給付金額範園内將乙方對甲方
職員工沈宜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方,乙方並同意
在涉及本案賠償事件之使用目的内,授權甲方將乙方於本
案相關之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且
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所載事
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
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
方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並承諾日後不再對甲方及其所屬
相關人員就本案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請求主張,包括但不
限於向主管機關或民意代表陳情或申訴,或向法院或其
仲裁單位提起訴訟及為其他任何相類似之程序。如於簽
署本和解協議書前已就本案提出陳情、申訴者,乙方同意
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甲方指示於三
日內撤回或為必要之行為,如有相關書面文件,並應交付
書面影本乙份甲方。、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對本和解協
議書有保密義務,除經主管機關書面要求、法院命令、提
供予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之承審法院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暨此案之上訴審法院作為審理之用,或依法規
應予揭露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和解協議書之内
容及相關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得透過網路、媒
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商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
語及書面傳播),若有第三人知悉本和解協議書内容,即
推定與該第三人接觸之乙方或其相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
乙方除應對甲方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另向
乙方請求相當於本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六、如因本和解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和解協
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補字卷第95-99頁)
,上情內容之真正、真實均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沈宜鈴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依契約法原理,自會
對於該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⑶循上,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記載該和解協議的契約標的是
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
民事事件所牽涉的法律關係。而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金
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原告係於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108年度金字第21號審理之,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
回該民事訴訟(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1日到院),是原告
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是在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
協議,而原告也遵守該和解協議之約定而撤回該民事訴訟
;細閱該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可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735,69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程序中之109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73,698元及法定利息,且其該擴張後之聲明亦
已包含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的2,070,000元,此參酌其在
該另案中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訴訟資料即可明瞭(該另案民
事卷宗第159-173頁)。基上所論,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
銀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的標的,已經包含前揭另案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範圍,當然也包含
上開2,070,000元的範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再以
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⑷原告固主張如前,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所約定的權利
義務範圍,於質於量上均已明顯超過且不同於上開另案刑
事、民事原有的法律關係範圍,是以該和解協議的性質應
屬於創設型和解,而非認定型和解,當事人間只能依照新
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依該
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除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事項
外之法律關係的權利,自已不得再對被告台北富邦商銀
何請求,自也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本
件訴之聲明之款項。另原告雖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約定
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害金額為準,未被刑事判決認定
者,即不在該和解協議範圍內云云(訴字卷第89頁以下),
然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以及以何金額為基準或定額而和解
,並非同一之概念;細閱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限定以刑事
判決認定的金額為和解的標的,而是以本院105年金重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
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牽涉的
律關係為和解的標的,至於該和解協議中提及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的金額,旨在執之作為計算其等和解金額之基準
,非以刑事判決金額為標的之意。是原告認為系爭和解協
議是以刑事判決認定的受害金額為準云云,恐是對於和解
之法律關係標的與和解所定金額結果有所混淆,容難憑採

 ⒊依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已以系爭和解協議書形成
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以該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無從再上開刑事、民事另案所涉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被告沈宜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依上揭民法規定對於被告沈宜鈴請求如訴之聲明,
但細觀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就本案達成
和解且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後,除本和解協議書
載事項外,乙方拋棄對甲方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包括但不限
於其董事監察人、負責人、代表人、輔佐人、受僱人等)
就本案一切訴訟上、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亦不得向甲方
以任何方法再行爭執。』,可知原告已經於該和解協議書
拋棄對於被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就該協議標的所涉及的一切
權利。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中所稱「甲方及其所屬人員」係
指稱何時間、時期甲方所屬人員,雖未言明,但該和解協
議既是以和解的方式企以解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本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
事事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的紛爭,則自應以被告沈宜鈴於該
等案件與事件之行為時狀態而於實體法上有所牽連的被告富
商銀所屬人員為範圍,方有實質解決該紛爭的實益,也才
符合該和解當事人解決紛爭目的性的真意(若非以行為時為
判斷時點,將使與該等案件、事件無關之人均成為和解中被
解釋為原告拋棄權利之對象,顯不合理)。據此,原告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既已拋棄對於被告所屬人員就該和解所涉法律
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也已經拋棄對於亦屬甲方所屬人員的被
沈宜鈴的權利。而權利拋棄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於
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而表示於外達於可使人認識時即已成立而
拘束表意人,則原告之權利已經拋棄,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沈
宜鈴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沈宜鈴
本件款項,乃是被告沈宜鈴擔任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專員、副
理、經理期間,基於受僱人地位而與原告因理財相關法律關
係而收受之款項,並非無法律關係之狀態而收受之利係,已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實則,原告也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而拋棄對於被告沈宜鈴之權利,自無從再引用前揭民法規
定而為請求。
 ⒊依上,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給付如訴之聲明,
洵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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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