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76號
TNDV,113,訴,14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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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温千瑩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
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商議,
由被告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協助「小豪」接收、轉匯款項,復由「
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9
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27分,至彰化銀行
八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中信帳戶,被告再
依「小豪」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轉至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後,前往臺
南市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從上開陽信帳戶內提領160萬元
(包含上開詐欺所得)後,再將款項交付「小豪」。原告為
此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1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4月17日以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共同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
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應
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130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
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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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