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債 務 人 周泓叡即周哲偉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泓叡即周哲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泓叡即周哲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923,328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228,9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
35、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臺南市○○○○○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34,000元,
名下有○○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5,532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
筆63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4,428元、435,786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臺南市○○○○○及○○○○○○○○有限公司等情,
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5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21-22、39-49頁、本院卷第43、59-67、73-8
0、97-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
明細表,則以其每月收入3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6,92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3,328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
6,162元後,餘額為1,897,16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尚須清償有擔保債
務合計228,95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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