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5號
TNDM,113,金訴,53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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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
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居無定所,偵查中即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
理時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其所為顯已
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4日執行羈押;於113年10月4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
月;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
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
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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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