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8號
TNDM,113,金訴,3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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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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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