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38號
TNDM,113,金訴,19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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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張哲謙」工
作證壹件沒收。未扣案陳昱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2、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娛公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第2597號判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分工(即俗稱「車手」)。「娛公子」及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並與陳昱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卓依涵」之詐欺集
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稱可
將投資現金交予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
)業務人員,使林德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
日中午,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昱安陳昱安則依
暱稱「娛公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9日11時5
4分至12時許,至臺南市○○○○○街00巷0號前,行使偽造
工作證而向林德元冒稱係「富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
,並收取林德元所交付之30萬元,且將偽造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交予林德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哲謙
」、「富成公司」及林德元陳昱安收取上開現金後,依詐
欺集團群組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車子旁後離去,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林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2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告訴林德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警卷第51
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55至59
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昱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娛公子」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
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
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實際獲得1,500元報酬(偵卷 第31頁)上開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 之「張哲謙工作證1件,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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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