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
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
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
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
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
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
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
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
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
「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
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
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
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
」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
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
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
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
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
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
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
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
,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
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
,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
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
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
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
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
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
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
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
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
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
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
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
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
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
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
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
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
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
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
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 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
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