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5號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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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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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