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官圓丞、李青宸(本院另行通緝中)與陳靖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8、1033號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
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
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馥蓮、管在釧,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依官圓丞指示
轉匯或交款。
二、案經黃馥蓮、管在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過不爭執(院一卷
第4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
貨幣的買賣,我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56萬5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陳靖樺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
、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東寧
字第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
條(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警卷第329至331頁)、監視器
擷取畫面(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警卷第333至3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
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等
情,業據: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
,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
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被告幫我
管理團隊,被告找了第3車、第4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
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被告,再由被告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
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
(被告)及其他水房成員是1.2%,被告是負責向我彙報車手
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青宸於
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南部的車手團,自
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被
告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被告上繳給我或
「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被告說,至於被
告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被告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
訴其下的車手,但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
式來獲取報酬,而被告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被
告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
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
院二卷第7至27、29至35、53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
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
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
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
,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
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相符(院
二卷第225至228頁),是以被告並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乃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
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⑵證人陳靖樺於111年1月27日警詢證稱:經被告通知,我將我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
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
的等語(警卷第101頁);其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基本上錢要轉出去,被告會跟我說要轉給誰,我
才去轉等語(院三卷第130頁)。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
供稱:「(經陳靖樺於警詢供稱,她於110年1至2月間,由
你教她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申辦完平台帳號後
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你,她沒實際操作過那個平台,全都是
你在操作,且她將上述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你,你並告知她說
事後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會通知她把錢領出來給你,也會
叫她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人,說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是否實在?)應該是這樣沒錯」(警卷第53頁);被告於11
1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靖樺說你教他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她領出的錢都交給你,意見?)沒意見」(偵17
223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以及陳靖樺提領款
項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李青宸所指定之人,是否承認?)我
承認,但是當天陳靖樺110年4月19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然
後我就等李青宸的通知,等李青宸通知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
以買,有的話,李青宸會告訴我買幣的數量,我再給李青宸
等值的現金或匯款。」(院一卷第157頁)。是比對被告上開
供述與證人陳靖樺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
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收受。
⑶辯護人雖以陳靖樺於110 年4 月19日14時48分將56萬5 千元
金額提領完後,於同日15時34分旋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
被告無經手該筆款項云云,固有楊雅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305頁)可憑;然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現金、將50
萬元匯入楊雅筑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約45分鐘,且證人陳靖
樺供稱: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
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
1頁),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交款或
轉匯;又證人李青宸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
院二卷第16頁),亦資佐證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並將陳
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被告匯(轉)款給李青宸、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3至177頁)、被證2被告向李
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施政宏的銀行資料(院一
卷第179至181頁)、被證3: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
(轉)款給楊雅筑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83頁)、被證4
幣商李青宸收受價款後未當下給付USDT而簽發給被告的親筆
借據與票據等證明文件(院一卷第185頁)、被證5 陳靖樺
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記錄畫面,於110年4 月14日等進貨
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被證2比對相符合證明資料(院一卷第1
97至201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
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
訊時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另
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
,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
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
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
,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
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9至353頁),並有
張瑞麟另案遭扣之隨身碟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
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即於「DF」資料夾中
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院三卷第461頁);另在「帳號」
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之用戶名、登入密碼、
「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
「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
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院三卷第461
至4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
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
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
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⑵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DF平台根
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
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
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院二卷第228頁),益
見被告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㈣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
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從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被告
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
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
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層轉、提款或匯出
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
式未合。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靖樺提領上開56萬5千元
乙案,陳靖樺就其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認罪
表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1033案刑事判決在案(
院一卷第45至54頁),則陳靖樺既為聽被告指示之車手,其
已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工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青宸、陳靖樺
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介於中間角色(上線係李青宸、下
線為陳靖樺)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又被告依李青宸指示,通知陳靖樺提款、轉匯,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李青宸、陳靖樺所曾為做虛擬貨幣之證述,認被
告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院綜合證
人李青宸、陳靖樺上開證述,並比對被告上開供述、相關事
證,認應以證人李青宸、陳靖樺所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自白,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李青宸、陳靖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
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並分配車手陳靖樺提款、轉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 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 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聽從李青宸 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 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如 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馥蓮 詐欺集團成員「石毛處」於110年3月30日18時起,使用交友軟體「JD」認識黃馥蓮,其後使用LINE聯繫黃馥蓮,並向黃馥蓮詐稱,其是香港人,要賣掉在香港的房子,來臺與黃馥蓮一起生活,並且要向黃馥蓮借款云云,導致黃馥蓮受騙匯款,「石毛處」收到款項後即失聯且未還款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 13時54分轉匯 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富邦銀行東寧分行提領56萬5,000元 2 管在釧 詐欺集團成員「Henrivtta Lee」於110年4月5日,使用臉書認識管在釧,其後使用LINE聯繫管在釧,並向管在釧詐稱,可以借款至海虹投資網站(https://wwr.hhtz589.com/)投資云云,導致管在釧受騙匯款 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