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81號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