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7號
TNDM,113,金簡,5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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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
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判處
徒刑在案,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戴子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炮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戴子凱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楊大叔」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王皇元詐稱 公司避稅欲租用金融帳戶,致王皇元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 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戴子凱戴子凱再拿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嗣經王皇元發覺有異,掛失該3張金融卡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皇元訴由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子凱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皇元警詢之陳述。
 ㈢暱稱「楊大叔」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二、所犯法條:
  被告戴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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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