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莊宏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12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14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 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高中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案獲有新臺幣1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莊宏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要求不知情之王勁元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由莊宏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1 1分許,將前開物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與LINE帳號暱稱「 舅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莊宏鈺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嘉容、簡佑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林嘉容、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勁元於警詢 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結果、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存款憑條 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被告所得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林嘉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32分、38分、40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19分、20分、21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二 簡佑存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8分、9分、10分、11分許,各提款3萬元,又於同月18日上午12時14分、15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2萬元(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