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