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53號
TPDV,113,金,2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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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
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卷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以下合稱被告張
桂挺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8人連帶
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
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8人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
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對被告張桂挺等8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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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