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勝耀及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羅勝 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勝耀如以新臺幣4,92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全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41、51、53、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勝耀(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 為週年利率30%,並交付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興公司)簽發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E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供為擔保 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 0萬元至羅勝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羅勝耀屆期未清償,就所欠480萬元本息再向原告 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再 交付全興公司簽發面額768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0日、支 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76 8萬元支票),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將上揭300 萬元支票交還羅勝耀。
(二)詎羅勝耀屆期未清償,上揭768萬元支票於113年9月20日亦 未兌現。原告就羅勝耀上揭48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480萬元原本,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全興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勝耀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查原告主張羅勝耀於1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 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原告已如數交付 款項,但羅勝耀屆期未清償,而就積欠之本息,再與原告商 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屆期 仍未清償,期間並交付上述支票2紙供為清償工具,但最後1 紙76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已提出原告109年9月17日臺 灣銀行30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二支票影本暨768萬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 7至22頁)。而羅勝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堪認羅勝耀確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 未還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羅勝耀就109年9月17 日借得原本300萬元應付之年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效, 則於111年9月20日,羅勝耀應清償之原本為300萬元,應清 償之(二年期)利息僅96萬元。原告主張111年9月20日對羅 勝耀尚有逾96萬元利息債權,並不可取。
3.次查,原告陳稱其與羅勝耀間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又主張羅勝耀嗣與之約定將 所欠480萬元再成立借貸契約,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 利息以週年利率30%計算,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依民法第7 61條第3項簡易交付借款予羅勝耀,而成立第二次借貸等語( 本院卷第57頁),惟查羅勝耀111年9月20日時僅欠原告原本3 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已如上述,嗣兩造同意就300萬元部 分再借二年,於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無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許可。又96萬元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 得將96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既無再行交付其 他現金予羅勝耀供為原本之事實,竟以另行約定方式將利息 再計算週年30%利息,達成複利之結果,本院依民法第206條 規定認此屬巧取利益之方法,不能許可有關96萬元再計約定 計息之請求,亦不能許可逾3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原本之其 他金錢計為原本與利息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不得再就羅勝耀利息債務96萬元請求按週年5%計之 遲延利息。
4.依上,羅勝耀於113年9月20日有借款債務原本300萬元,以 及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算之已到期四年利息192萬元,洵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上揭49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原告併請求其中300萬元原本自第二次借款屆期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全興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全興公司為768萬元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已提出768 萬元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全興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全興公司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屆期 未清償之事實,應就768萬元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 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羅勝耀、全興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 為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卷第7、10、11頁),被告均無表示
爭執,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原告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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