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63號
TPDV,113,重訴,8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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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游子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前某時,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
及其他綽號「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雅芬」、「周行一」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
大成發」上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
若水」、「周雅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
味,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由「周
雅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
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
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
」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上善若水」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
865萬元及原告為此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暨出賣股票之損
失,共計970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在股票行動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陸續匯
款共計86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定在卷,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1
8頁),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
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865萬元之損害。惟系爭
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
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5
月8日為警查獲時,甫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10天,負責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113年5月8日受系
爭詐欺集團指派向原告收取260萬元,係其第一次執行收款
任務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
43至46、50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於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所陸續匯款86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
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
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匯款86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865萬元之行為,自無
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865萬元之損害結果
,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8日從
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60萬元之犯行,
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
資款項26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
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9至18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
告既未實際交付26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
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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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