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
月間因經營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故依被告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
,另由陳哲世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印陳
彥騰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告,約定待被
告日後交付借款時,始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紙支票,被告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供被告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
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且於陳
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因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
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
權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
10年11月29日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0年12月27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行蓋印填載發票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
示兌現,遭退票後,復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虛構其曾要求伊提出印
鑑證明書且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之不實內容,經本院分
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
件,就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
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假
扣押無法處分之損害共68萬4120元、銀行存款無法動用之損
害共11萬7639元,伊亦因信用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卿子前以伊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
,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卿子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
再議。另伊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與陳卿子應對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伊對原告
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明知無支票債權而為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70至37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該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助88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
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9號),該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
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聲請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
票之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2號裁定被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被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47至148頁);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主張伊執有陳哲世交付、
陳卿子簽發、原告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3紙支票
,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子及
原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
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351至359頁)
,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3紙支票經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
日,於被告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
紙支票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交
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原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故兩造間
非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被告既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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