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88號
TPDV,113,訴,398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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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8號
原 告 梁嘉容

被 告 李韋侖

柳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韋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李韋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韋侖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葉皇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傑森」、「偉恩」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1年7月間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
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聯繫,「傑森
」、「偉恩」即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
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但須支付1
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
之「鑽石商行」個人幣商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將所
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遂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智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當時只有向原告拿取10萬元,應僅就
10萬元部分負責,且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韋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傑森」、「偉恩」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
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
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鑽石商行」個人幣商聯絡購買泰達幣
,並於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向原
告收取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指示柳智勛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1
所示之金額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
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
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
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
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然
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面交車手均非被告,已難認此部
分之金額為被告所經手。況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的「鑽石商行」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為李
韋侖、江守鈞黃宗儀柳智勛則是李韋侖本來介紹要來我
這邊工作的人,如果有需要與客戶面交交流,我就會派其中
1名員工前往,但是員工們互相不會知道,只有我知道該次
交易是由何人所前往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第239至240頁
),是以,原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予其他面交車手,然被告
實無從知悉,且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本院附民卷第62至63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
,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
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依附表編號
1、2、4所示交付之金額為被告所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
此部分受騙金額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有為其他之
收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
為之收取金額不法行為,而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柳智勛李韋侖的朋友,並非是我的員工,只有
111年8月17日當天做一天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
第239頁),足見柳智勛僅有依李韋侖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1
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自難認
柳智勛有經手或認知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亦應無庸負責。
 ㈣從而,李韋侖就附表編號3、5至11部分,柳智勛就附表編號1
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請求李韋侖給付80萬元(即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計
算式:85,000元+11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即附表編號11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㈤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於112年6月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李韋侖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並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7月22日 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3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2 111年7月28日 晚上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萬元 波特商行 江守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3 111年8月2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5,000元 李韋侖 4 111年8月3日 晚上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5 111年8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萬5,000元 李韋侖 6 111年8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李韋侖 7 111年8月9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8 111年8月11日 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9 111年8月12日 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10 111年8月14日 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11 111年8月17日 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柳智勛李韋侖指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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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