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11號
TPDM,113,訴,12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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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故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要屬未遂,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
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
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
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
得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
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
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暨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及參酌
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 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都是我的,我有用手機、耳機連絡詐欺集 團的上游,工作證、名片、收據是我要交給被害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至29頁),堪認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 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每次的報酬是2,000元,但因為我被逮 捕,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



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 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1萬2,900元是我之前取款得到的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未因本案獲 得犯罪所得,誠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113年9月4日)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名片1張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3 工作證1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4 手機1支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  被   告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蔡承翰」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廖士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點,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明牌廣告楊玲珠瀏覽並點擊廣告 後,加入名為「開啟財富之門」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有與億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並佯稱使用億銈投資APP投資獲利會更高,致楊玲珠陷於錯 誤,下載前開APP並在該APP內儲值入金,嗣經警方通知,楊 玲珠始知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要求楊玲珠儲值 投資款項,楊玲珠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在楊玲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門口交 付款項。「蔡承翰」即指示廖士芃前往向楊玲珠收款,同時 要求廖士芃事先印好載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 」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並在收據 上簽名。嗣廖士芃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抵達楊玲珠住處 ,依指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予楊玲珠簽名,待 楊玲珠欲交付款項予廖士芃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萬2,900元、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配合本案誘捕偵查,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㈢ 「億銈投資」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上印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被告經「蔡承翰」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又被告與「蔡承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 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 000000000)、耳機1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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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