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41號
TPDM,113,審訴,9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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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華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五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經介紹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謝文華共有3人以上,分配謝文華為「1號」成員,群組內另有其他成員各擔任「2號」、「3號」成員。謝文華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人員指示,或前往便利商店、捷運站置物櫃拿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上繳,或係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交予「3號」成員上繳,每次拿取包裹轉交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款項轉交之報酬則係提領金額2%。謝文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不論交通或是金融匯兌制度均屬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且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且此等「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及以「工作」為由覓找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已明確知悉「飛機」群組內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所從事之「工作」實為拿取徵求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謝文華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謝文華接獲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先向擔任 「2號」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如附表三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在附近之「2號」成員 ,「2號」成員再將贓款交予「3號」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至指定超商 門市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謝



文華接獲「飛機」群組內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各該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謝文華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許鎵畯、蔡美娟段芳芳鄭晧廷陳淮貞、呂瑋軒許家瑀、陳碩廷、陳浩瑋謝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文山 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謝文華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第165頁、第174頁),核與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並有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領取包裹及附表三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748卷第41頁至第4 2頁、偵19768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23294卷第101頁至第10 8頁、偵26816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30641卷第27 頁至第30頁、偵31190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 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各該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就本案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 款項及拿取附表二被害人交寄或放置裝有提款卡包裹等客觀 情節坦承不諱,然就員警或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之問題,或係逕否認,或係行使緘默權(見偵19748卷第14



頁、第150頁、偵23294卷第25頁、偵30641卷第13頁、偵311 90卷第11頁),從而應認本案於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白白之 機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以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 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贓款上繳,又為詐騙集團收取騙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聽從其上 手指示,於112年2月底至3月3日間為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 稍後之112年3月中上旬即為警查獲,其已明確知悉此為詐騙 集團之運作,竟又於112年5月間再度配合上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另從事取簿 手而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取簿手則為每次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報酬為1萬6917元《計算式:84萬5894元(以各次提領金額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相較取較少者,故除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2%=1萬69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報酬為4000元,本案共獲得報酬2萬0917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2萬0,917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五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接獲首揭「飛機」 群組成員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後循序 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五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85號),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4月27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 4號、第617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該案於1 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心霓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3萬9,98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佳潤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45分、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鎵畯(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美娟(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6分、8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段芳芳(告訴) 於112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伊甸基金會、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10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晧廷(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4分、44分、晚上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呂瑋軒(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下午5時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聖宗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電商、銀行客服,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6,99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竣加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1分、3分、5分許匯款9,989元、9,987元、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家瑀(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CACO、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1分、12分、同年3月1日凌晨0時9分、10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4萬9,910元、4萬9,911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18分、26分、27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0時7分、8分、16分許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2萬9,981元、1萬9,981元、1萬9,981元、2萬3,234元、3萬3,033元、4,00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碩廷(告訴) 於112年5月1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統聯客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多刷了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浩瑋 於112年5月1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yoxi平台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後台系統出問題,需要更換金融卡之晶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將陳浩瑋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放置於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上7時24分許,至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附近置物櫃320櫃07門拿取 2 謝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吸引謝承恩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要求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農門市,寄出謝承恩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紹興門市收取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59頁)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8分、30分、49分、55分、晚上8時10分、21分許 3,000元、3萬6,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61頁)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3日晚上10時19分、20分、同年3月4日凌晨0時10分、11分許 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1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8分、晚上8時、18分許 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3分、9分許 1萬7,000元、6萬元、3萬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6頁)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51分、53分、54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39分、40分、41分、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2分、23分、24分、25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748卷第119頁) 全家超商羅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心霓 112年3月3、10日警詢(偵19748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43頁) 2 葉佳潤 112年3月3日警詢(偵19748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45頁至第47頁) 3 許鎵畯(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偵19748卷第49頁至第53頁) 4 蔡美娟(告訴) 112年3月3月警詢(偵19748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48卷第55頁至第57頁) 5 段芳芳(告訴) 112年3月4日警詢(偵1974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48卷第63頁) 6 鄭晧廷(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23頁至第141頁) 7 呂瑋軒(告訴)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329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 林聖宗 112年2月28日警詢(偵23294卷第73頁至第7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294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9 王竣加 112年3月1日警詢(偵23294卷第81頁至第8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94卷第193頁至第219頁) 10 許家瑀(告訴)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9768卷第15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768卷第31頁至第39頁) 11 陳碩廷(告訴) 112年5月13日警詢(偵2681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16卷第69頁至第75頁) 12 陳浩瑋 (告訴)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30641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41卷第41頁至第73頁) 13 謝承恩 (告訴) 112年5月14日警詢(偵31190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附表五(重複起訴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陳淮貞(告訴) 於112年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資料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31分、35分、38分、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8,015元、4萬9,985元、2萬2,01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部分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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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