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44號
TPDM,113,審訴,2244,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
俠』、『楊勝騫』」、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2行「林育軒」補充
更正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4行「陳竑睿
更正為「林育軒」、第15行「簡篇住處」補充更正為「簡
篇住處附近(臺北市中正區)」;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文
書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9至145頁)」及被告謝鎮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簡篇,該國庫送款回單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金管會圖樣,然該文書
抬頭載明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
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國庫送款回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蜘蛛俠」、「楊勝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配合員警偵查俗稱收水之共犯,與告訴人因金額不
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約3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國庫送款回單,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其如附表編號二本案報 酬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 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育軒」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謝鎮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謝鎮廷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簡篇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篇加入LINE群 組「凌雲齊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並以LINE暱 稱「蔡雅雯名義,陸續向簡篇佯稱:在銓寶投資網站投資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謝鎮廷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林育軒」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林育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偽簽「 陳竑睿」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前往簡篇住處,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 育軒」,向簡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簡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銓公司、林育軒。謝鎮廷得 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 詐騙簡篇,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簡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採集指紋後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左中、右食等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銓寶公司」印章、偽簽 「林育軒」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銓寶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銓寶公司」印文、偽造林育軒」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