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66號
TPDM,113,審訴,20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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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坤宇早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持不詳申辦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5月29日提領詐騙贓款而為警查獲,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從而楊坤宇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詎料楊坤宇於前案法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4月間,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英
明」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施英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
擎天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論罪科刑),再度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楊坤宇即與「施英明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上
7時44分前某時起,致電謝兆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使謝兆騏陷於錯無,依指示於11
3年5月1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84
元至賴清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人頭帳戶),楊坤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旋依「施英明」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提款
機,從本案人頭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得手,旋在不詳地點之
隱密處將款項交予「施英明」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
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坤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
至第67頁、審訴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
謝兆騏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人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攝得被告前往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另案起訴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施英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5月29日提領詐騙贓款而為警查獲,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56頁
)。被告全然未予警惕,竟於該案件法院審理期間另加入本
案所屬詐騙集團,再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除使本案告訴人
承受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大膽再犯,更
是向公權力直接宣戰,彷彿認為其行為不會遭法院量刑時重
懲,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 本案報酬為1,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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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