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陸一心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
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陸一心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的存摺是被朋友「江東其」偷了,我沒有帶
著存摺去他家,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
沒有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於112年8月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70、7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林湘芸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205卷第5至12頁),並有告訴人黃于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5卷第1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資料是被「江
東其」偷了,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
示:
①(11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有提供你郵局帳戶
給別人?)沒有,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朋友那邊
,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問:為何郵局帳戶
提款卡、存摺會在江那裏?)我去朋友家,就把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在他家,忘記帶走。(問:你郵局帳戶密碼朋
友知道?)我都寫在卡片後面。(問:你提款卡密碼幾號?
)我忘記了,好像是我生日。(問:你自己生日知道幾號?
)1220。(問:那為何還要特別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點
忘記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後面。(問:你朋友有無因此因為這
個郵局帳戶,曾經給你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問
:你把帳戶留在江姓友人家,帳戶餘額?)好像沒錢。(問
:你只有郵局帳戶在江姓朋友那裏?)對,只有一個帳戶」
、「(問:目前郵局存摺、提款卡,下落?)我也不知道,
因為江姓友人我找不到。(問:你有去郵局補辦?)沒有」
、「(問:你是何時把帳戶遺落在你所謂江姓友人家?)我
忘記了,好幾個月前。(問:江姓友人住哪?)板橋,但我
也忘記地址了。現在要我去現場也指不出來在哪」(見偵緝
卷第56至57頁)
②(113年10月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之前的案件是電信詐欺。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我沒有帶著存摺去他家,我的存摺是被他偷,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沒有提供給他。(問:你的這個郵局帳戶,平常有無在使用?)沒有,當初會申辦這個帳戶是拿來當兵用的。(問:你是100年申辦這個帳戶,你是何時當兵?)我是21、22歲左右當兵,我當兵是4個月。(問:根據兵役資料,你是在102年退伍,亦即你是在102年入伍,你為何是在100年就申辦此帳戶?)過這麼久了,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也許是存錢用的,現在問我13年前吃了哪牌的糖果我怎麼知道。(問:你方才說的江東其,有辦法找到他本人嗎?)他媽媽在開腿庫飯,在土城的某個路,我只知道地方不知道地址。(問:你剛才稱是江東其在你被關的時候偷了你的本案帳戶,他是如何偷的?)他那時都在我家,他偷了我家很多東西,例如手機。(問:你說江東其偷了你的帳戶是何時偷的?)110年1月1日前就偷了。(問:你的本案帳戶這麼早就被偷了,你怎麼沒有去辦掛失?)我本人在關。(問:你怎麼知道是江東其偷的?)因為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卡都放在我新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家中客廳的桌上,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我手機、帳戶都放在一起,我看到我的手機在江東其老婆那邊,所以我知道我的手機和帳戶被偷了。(問:你什麼時候有看到江東其的老婆?)時間我不確定,我忘記了,但是我父親知道江東其拿我的手機,因為江東其在使用我的手機的時候我父親在場,我父親有問說『這不是我兒子的手機嗎?』。(問:你父親既然有看到,沒有把手機拿回來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拿回來?)因為我人太好吧。我父親有向他追討,但並沒有拿到。(問:你既然知道你的手機、帳戶被偷,為何沒有報案?)我在忙工作。(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江東其的地址,但我知道賣腿庫飯的地方,他會在那。我沒有江東其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地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⒉由被告上開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被他人使用一節,前後所述是完全不同版本,顯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云云,然被告是在被檢察官訊問時提到江姓友人,並非在警詢中提到(事實上被告於本案並無警詢筆錄),被告竟向本院稱「但警察寫江某某」云云,況被告向檢察官陳稱「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則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已忘記江姓友人之名字,顯然並非該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才寫成「江某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與偵訊截然不同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原辯稱本案帳戶係因為當兵而申辦,然本案帳戶實際上係於被告服兵役前2年即已申辦,被告被本院詢問何以如此時,方改口稱「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云云,顯見被告並未陳述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帳戶資料被偷」情事,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帳戶資料被偷,只是因為本案帳戶資料和其手機放在一起,其父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故認「江東其」亦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即使不論如此推論是否合理有據,此等情節既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述,毫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其手機放在一起,亦無證據可認「江東其」使用被告之手機即是竊取被告手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述「帳戶資料被偷」之情節係屬可信。且被告既稱其知悉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被偷,卻沒將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要回來,亦無報警、掛失帳戶等動作,顯然悖於常情。被告雖稱其是因為在監方沒做報警等動作,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1日前就被偷了,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10月31日長達1年10個月之期間,均未在監在押,之後於11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然被告並無因為在監在押而無法辦理報警與掛失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除上述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情形外,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自己
生日等語,並能立刻向檢察官回答出自己之生日,則被告既
然記得自己之生日(亦即提款卡密碼),何需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就此亦未有合理之理由,僅以「忘記
了」帶過。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將造成提款卡遺
失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極高風險,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均知之理,是常人均避免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更何
況被告所述之提款卡密碼係其不會忘記之數字,當更無理由
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此節所述亦難認符合事實而可採
信。
⒋據上各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無從認其所辯符合客觀事
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情節(被告早知手機和帳戶資
料被偷,也知道行為人,卻沒向對方要回來,也沒報警、沒
辦理帳戶掛失)也與常情大相逕庭,所辯自均無法採信。再
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何以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一節,說
法亦顯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
付帳戶資料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稱待證事實為「江東其有拿走
我的手機及郵局帳戶存摺、卡片」。惟依被告所述,其父親
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並沒有看到「江東其」拿
走本案帳戶資料,是此證人自無法證明「江東其」有拿走本
案帳戶資料,並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被
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
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日入監,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亦係幫
助詐欺(交付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晶片卡),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即涉犯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之懲罰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且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理貨員的工作、需扶養母親、二伯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殊曼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40,000元 2 黃于庭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112年8月21日10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3 尤建㨗 112年8月23日10時16分 150,000元 4 林湘芸 112年8月24日11時22分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