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95號
TPDM,113,審訴,12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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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新社投顧」員工證壹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壹枚、偽造之「王凱廷」印文壹枚、偽造之「王凱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凱」之成年男子(即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廷」之人,下統稱「凱」)聯繫,陳斌魁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凱」之指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可判斷係經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特定車輛之後輪,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即可獲得如有「出勤」則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無出勤每日「待命費」1,000元之不低報酬。陳斌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更甚者,既然「凱」所任職之「公司」提供高鐵、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及高額報酬委請其專門前往異地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理應要求其妥善保管款項並攜回正式辦公地點交款記帳,「凱」卻要求其收款後就在附近某處將款項放置在特定車輛後輪下方之詭異位置,絕非正常取款業務工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凱」應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參以本案還有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凱」在對話中也不斷強調還需「搶單」才能讓其出勤取款,也知悉僅「凱」一人無法完成,此必為分工精細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所為,「凱」僅為其中成員之一,「凱」及其所稱任職之「公司」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斌魁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之身分向林文勝佯稱:可參與「同舟共濟188」群組,並下載「新社投顧」網站再申請會員及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投資款項或可以匯款方式交付,其等也可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親自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達105萬元4,000元(然無證據足認陳斌魁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以「新社投顧-姜經理」名義接續向林文勝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但須先上繳獲利分成20%即50萬元才可領取,會派專員前往收取50萬元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改備妥現金1萬元及500張仟元玩具鈔,於112年8月30日上午,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8巷仁德公園等待交付。陳斌魁旋依「凱」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凱廷」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之以「新社投顧」名義製作,其上張貼陳斌魁照片但姓名記載「王凱廷」之員工證1份後,陳斌魁即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凱廷」之署押1枚,而偽造「新社投顧」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新社投顧」收取林文勝交付之金額50萬元之意,即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仁德公園,先向林文勝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勝、「新社投顧」,上開過程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2名成員在旁監視。俟陳斌魁林文勝收取上開1萬元現金及500張玩具鈔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斌魁陳斌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林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斌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8頁、審訴卷第37頁、第50頁、第53頁),核與告
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
第9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報案紀錄(見偵卷第99頁至第145頁)、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
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6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凱」之對話
紀錄及通訊資料(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份、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蘇松泙」、「新社投顧-姜經理」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
凱」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新社投顧」員工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再依「凱」指示佯裝為「新社投顧」職員向告訴人
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放置指定車輛後輪下方,供交予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過程中尚有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在旁監視,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被告雖陳
其僅與「凱」聯繫,然參以本案手法還係以偽造之員工證及
收款收據方式犯之,「凱」在對話中也不斷強調還需「搶單
」才能讓被告出勤向「客戶」取款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應認被告必知悉僅「凱」一人無法完成,本案定係分工精細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所為。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
款後應放置在指定地點車輛之後輪下方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
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死轉手」設計
,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社投顧
」印文1枚、「王凱廷」印文1枚及「王凱廷」署押1枚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
訴卷第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內有被告與「凱」聯繫 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 偽造之「王凱廷」印文1枚、偽造之「王凱廷」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至 告訴人與警配合後,備妥1萬元現金及500張假鈔交予被告, 固屬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依被告與「凱」間對話紀錄所示,「凱」於4月10日 匯款8,310元予被告、於4月15日匯款2,000元予被告,應認 係被告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報酬,應於各



該另案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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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