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95號
TPDM,113,審簡,23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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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5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共組詐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另補充「(卷
內無證據證明林向樺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
』開頭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5行關於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受有3,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當
庭明確表明現無繳回能力,則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
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
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上手是飛機
訊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是只對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A」開頭之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暱稱「A」開頭之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各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正犯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行為,素行甚
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
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損
害亦未繳回所得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從中抽3,000元當報酬等語,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白爾正,致白爾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白爾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白爾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至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20000元 白爾正 2 同上 113年5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48800元 白爾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白爾正(提告) 冒充交貨便、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開通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51分至55分 49989、 49988、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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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