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279號
TPDM,113,審簡,22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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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貞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貞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幫助洗錢罪,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處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
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107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王儷蓉
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
元,需扶養一名子女與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被害人賠償之意願,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 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蘇貞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如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 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又蘇貞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炎宗」之人。 而取得上開網路銀行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王儷蓉謊稱可以參加疫苗分潤認購,使王 儷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因而於111 年11月7 日9 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 項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網友「李炎宗」之要求,先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不知「李炎宗」借用帳戶之目的。 2 證人即被害王儷蓉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王儷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被害人王儷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轉帳至案外人李宗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然查,被告自 陳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前,業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本 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李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件帳戶及李宗 翰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匯入款項 經轉出本件帳戶後,尚可追查其金流,致未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雖被害 人匯入資金經多次轉帳後終遭提領,但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 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應已脫離被告幫助之範圍,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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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