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2名不
詳男子破壞圍籬」更正為「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圍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而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先破壞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
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
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
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設,亦當屬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1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3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口之正隆官
邸建案工地,由趙柏智在外把風,該2名不詳男子破壞圍籬 、辦公室門板入內後,竊取PVC電線8mm平方100m3捲、FR電 線5.5mm平方200m1捲、電鑽1具、砂輪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 幣3萬640元)得手,趙柏智及該2名不詳男子再一同搭乘由 趙柏智以電話叫車呼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 逸。
二、案經邢書魁(上開工地主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經過。 4 叫車紀錄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5 工程估價單 遭竊物品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