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12號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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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陳寶珠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
,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
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
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
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
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
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
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
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
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
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
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
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陳智偉,僅
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
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
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
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
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
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
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
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
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
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
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
,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
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
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
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
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
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
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
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
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
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
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
,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
,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
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
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
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
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
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
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
,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
,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
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
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
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
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
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
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
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
,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
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
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
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
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
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
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
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
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
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
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
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
、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
,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
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
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
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
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
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
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
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
,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
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
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
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
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
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
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
…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
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
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
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
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
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
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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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