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5號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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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面積究竟為何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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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